[7]在我国,承担制度性给付义务的主要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
二、国徽的宪法意义与制度 国徽是国家的象征。[20]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才渐趋完善。
1949年7月10日,在《人民日报》等各大报刊上刊登《征求国旗、国徽图案及国歌词谱启事》。由教育部指定其下属科室负责设计,呈送国务院会议讨论决定。然而并非真正表现出中华民族精神,采取用天安门式不是一种最好的方法,最好的是要用传统精神或象征东西来表现的。[19]其中国民政府时期1件,苏维埃政府时期1件,伪满洲国时期2件,新中国时期20件。[12]参见李兆忠:《玉璧与天安门——关于国徽设计的回顾与思考》,载《书屋》2010年第2期。
作者简介:余凌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对国徽的设计要求是:(1)中国特征。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已经基本实现了以汉语授课为主,加授民族语、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和以民族语授课为主,逐步过渡到以汉语授课为主的三种实践模式。
从狭义上讲,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一、从保护的视角看我国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内涵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然而,时至今日,我国的民族立法却依然屈指可数,除了本世纪初对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订之外,近十年来再难找出全国范围大规模的民族立法活动。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诸多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制度和措施,但是由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普遍落后,地方财政异常紧张,往往导致各级部门面对入不敷出的财政而望法兴叹,许多家境贫困的少数民族学生也由于学费负担过重而被迫辍学。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一般说来,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主要在如下方面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因为政策具有灵活性、及时性、补充性等诸多法律手段无法具备的有点,对于法律手段失灵的特定问题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这种政治宣示性保障,一般都含有权利内容和国家义务 两方面内容,而在具体表述上,都采用国家保护、国家培养、国家帮助、国家发展、国家创造……的条件等用语。正如少数民族受教育者自身权利意识的养成和发展一样,少数民族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受教育权利的认识也是一个漫长的渐进过程:首先认识到受教育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被监护人的神圣权利,进而认识到自己有义务协助被监护人实现其受教育的权利。
目前有的招聘单位对学历种类和学位高低的问题要求颇高,远远超出相关招聘岗位的实际需求,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歧视案件[39]。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11]如国务院制定的《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女童教育工作的十条意见》等等。目前世界上采用间接保障模式的国家并不多见,其中以我国最为典型。
事实上,制度本身只是一纸文字,需要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加以利用才能真正获得生命力,因此,相当的法律意识可以说是某项法律制度的生命,是法律规范从纸上走到地上的关键因素,更是完成从法的实施向法的实现转化的钥匙。可见,规范立法规划的相关工作,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
[34]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的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的提交论文。
况且,非但在内容上与法律趋于雷同,其效力又低于法律,这种行政立法的实施现状,的确令人堪忧。1、国家法制作为的不足 首先,立法上的欠缺。真正未列举权利是指当人们主张某项应当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该基本权利既没有为宪法明确列举,也没有为宪法的概括条款所规定,更不能由宪法已经列举的基本权利之中推衍出来。[21]根据一般理论和实践,从已列举权到非真正未列举权再到半真正未列举权最后到真正未列举权,其被保护的力度和效果是依次递减的,也就是说,倘若目前身为非真正未列举权的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能够上升为已列举权的话,无疑对于该权利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因此,要切实将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予以对待。这些不良心理潜移默化地感染并麻痹着女童,成为她们上学的严重心理障碍。
从法律制度上来看,自治条例可谓一个自治区的小宪法,其统领全区立法结构、树立全区立法原则的作用是仍和其他法律文件都无法代替的。此外,自治区由于兼具自治条例制定主体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的双重身份,在立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普适的地方性立法对自治条例的不合理替代,这也是在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权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方面。
参见罗爽、苏金燕: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受教育权利意识现状、问题与对策,载《中国教师》,2009年3月。前文对此屡有涉及,此处不赘。
前者是指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得到明确表述那部分权利,如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众所周知,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当前教育的价值更多地依靠受教育者的就业反映出来,倘若民族歧视普遍存在于就业中,无疑会极大损害民族教育价值的直接彰显,进而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构成极大阻力。
虽然《立法法》对行政法规的立法任务作了多元化的规定,但是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视角来看,行政法规的主要任务还是在于对法律进步完善和细化两个层面上,也就是说,行政法规在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问题上更多地是充当权宜性、过渡性立法的角色。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我国关于保护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主要政策措施可归纳为如下几点:双语教育。虽然我们不能指望全国层面的法律对每项有关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制度都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但从立法分工的情况来看,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尽量周延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基本内涵范围,为下级立法的补充和细化提供依据。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复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据笔者的了解,目前这三种模式中以第二种以民族语授课为主,加授汉语所受到的挑战和阻力最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在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可以采用民族文字课本,并实行双语教学。[40]这些观点的代表性著作依次为: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虽然这两部法律都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将它们同步制定出台显然是不现实的。[39]如,2003年12月3日,重庆市人事局与市政府办公厅在其发布的招录秘书的启事中要求学历为普通高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为了巩固、繁荣并发展中华民族的文化多元性,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得到良好地传承,我们应当将学习本民族传统语言文化的权利纳入到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内涵之中来。如自然环境因素对受教育权利意识的影响在云南西双版纳地区表现尤为明显。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具体实现的过程中,政策手段也确实具有法律手段所不具备的作用。如日本宪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无偿实行之,虽然一般理解为不征收学费之意,但自1963年以来,依据《关于义务教育诸学校之教科书免费措施的法律》的规定,教科书均是免费发放的。
[26]如有的学者提出制定一部《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法》,参见胡建川:中国《少数民族高等教育法》立法初探,载《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8年第9期。又如《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件。
当然,意识的转变同诸多客观条件是分不开的,所以外界的主要作用就在于提供尽可能适宜的教育环境促成少数民族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受教育权的认识实现合理、合法的转变。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26]值得一提的是,除却立法的内容不谈,统一的《少数民族教育法》与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等法律中相关条文的关系如何理顺,也是一个比较重要并应给予妥善解决的技术问题。[46]参见孙百才、张善鑫:我国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重大举措与主要经验,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